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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中的法治教育探析

作者:廖秋子 发布日期:2017-04-15

摘要:法治教育是当前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中的薄弱环节。文章认为,法治教育不是简单的法律知识讲授,而是培养法治思维、法律知识和用法能力的系统工程,并结合大学生的实际特点,从宏观层面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中观层面防范法律风险以及微观层面加强创新创业自律三个方面分析了加强法治教育的必要性,围绕各层次的具体特征和需要提出了法治教育的着力点。

关键词:大学生;创新创业;法治教育

 

创新创业教育是推进高等教育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造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当前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中,创新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及企业管理、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是重点内容,而法治教育则比较薄弱。深化创新创业教育改革是一项深入细致、艰巨繁重的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只有推进得既快又稳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注重创新创业的“动力系统”时,不能忽略其“制动系统”,只有通过健全的法治教育,才能在良性有序的轨道上使创新创业的动力促进学生成长成才。法治教育不是简单的法律知识讲授,而是培养法治思维、法律知识和用法能力的系统工程,文章将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宏观层面:法治教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开展创新创业工作的根本目标在于充分释放大学生的创造能力,最终服务于经济建设,不断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新的增长点。正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的,“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是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迫切需要”[1]。因此,要充分把握创新创业教育的内涵,就必须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将其置于经济建设的整体格局中进行分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2]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既需要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精神,更需要有顶层设计进行科学规划。其中,大力加强法治建设,确保各项重大经济改革能够在制度的轨道上推进,是顶层设计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法治建设,才能完善市场规则;只有遵循法治,各市场主体才能够在明确的规则下降低交易成本,从而顺利进行创新、交易等活动,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因此,要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就必须成为合格的法治践行者。

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创新创业教育中加强法治教育,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向大学生深刻论述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紧密关系,从因果分析上克服仅仅把法律作为工具的片面思维,培育学生树立市场与法治不可偏废其一的观念,从根本上奠定学生的法治思维。

要有力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对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关系进行科学分析和深刻阐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揭示了政治、法律与经济不可分割的联系,经济结构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它包括生产资料所有权、劳动力所有权关系等在内,因此也是一种财产关系或财产占有关系,本身体现着一种法律的关系;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当法律与经济相适应时,法律会促进经济发展,反之则对经济起阻碍作用。

要善于横向比较,借鉴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来强化法治观念。例如,近代西方文明的主要特点就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治建设的健全同向而行。美国于1890年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从立法层面开始干预经济运行。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都陆续制定了相关的经济法。通过法律维护市场秩序和管理宏观经济,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要善于纵向分析,充分运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经验来增强法治意识。围绕市场经济建设,我国逐渐建立健全以宪法为统领,包括《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司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在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我国的历史经验看,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紧密相关,在法治健全的领域,市场行为就能在有力的规则保护下有序运行,而在法治缺位之处,市场秩序就会陷入混乱,相关领域就难以健康发展。

二、中观层面:法治教育是应对创新创业法律风险的客观需要

在市场经济中,机遇与风险并存。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是以各种法律制度为重要基础的,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是一个随着市场经济基础而不断变化的动态系统,新的更加严密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在不断产生以替代旧的法律制度,因此若以“刻舟求剑”的视角来处理创新创业中的法律问题,必然面临法律风险。同时,随着企业竞争的水平和激烈程度不断升级,大学生在初创时期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寻求法律服务的渠道尚未建立,因此法律风险就成为创新创业能否成功的一大障碍。在创新创业过程中,大学生也要处理企业与政府、企业之间、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各种关系,其中的权责利都要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从企业成立到解散,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融资、签订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有相应的规则,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对于缺乏商业经验和法律知识的大学生而言,这些法律风险往往是其创新创业的盲区。因此,进行创业相关法律和法治意识的培养,有利于大学生增强维权意识,远离违法陷阱,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救济手段,提高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要用法,首先要知法。在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中,可以根据创新创业的特点,按照法律风险的防范以及风险发生后的应对等环节,将法律知识划分为几个方面:第一,是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通过普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让大学生明确法律对相关领域市场主体的资格要求。第二,在创业经营活动中,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必要前提。因此,可以根据创新创业活动常见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传授法律知识。例如,针对创业融资问题,介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借贷的法律知识;针对创业经营活动中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各种交易行为,重点介绍《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第三,要向学生普及法律风险发生后的权利救济手段。可向学生介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规则,培养学生的依法维权意识。

对法律的有效运用,不仅要知法,更要做到知行合一。除了传授法律知识外,更重要的是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法律思维,不断运用这种思维来解决问题,注重实践能力的养成。因此,在课堂教学上,要着重进行案例的深入剖析,让学生充分运用课堂知识去分析与解答,通过前车之鉴,为学生的创新创业之路提供解决问题的路径参考。此外,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的思维和能力,是需要通过实践来加以强化的。只有学生亲身体验过法律实务,才能加深对法律规则及其所蕴含的法律精神的认知,养成按规则办事的行为习惯,有效地将文本中的制度规定转化为实践中解决问题的途径。北京大学法学院通过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设计案例教学场景,让学生能够进一步贴近真实的法律情境,收获更多技能。其中,“在小微(创)企业法律诊所”课程中,法学院通过针对企业法律问题的实务训练,增强学生将法律知识应用于公司业务、实际交易中的能力,学习理解客户的实际问题、对法律的实际需求,并对企业法律构架、合同、期权计划等法律文书、企业交易法律实务、如何解决企业客户的问题有框架性的理解,掌握和提高应用能力。

三、微观层面:法治教育是加强创新创业自律的题中之义

要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不仅需要知法、用法,也要信法、守法。法律只有从外在的“他律”能动地变为内在的“自律”,才能真正做到使市场行为井然有序,只有法治信仰的增强,才能真正做到对法律规范的认同遵守,法治经济也才能落到实处。在商业化和市场经济的浪潮中,经济收获的多少是衡量创业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在这种背景下,不排除一些大学生创业者受到唯利是图错误观念的影响,可能存在投机心理,甚至不顾法律禁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这就警醒大学生创业者不仅对外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也需要加强自律,用自身的规范行为自觉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市场主体。因此要让法治教育贯穿于教育的整个过程,不仅要让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更要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传播人类文明历经探索形成的“法律至上”观念,使法治思维成为学生的思维模式和行为导向,树立和巩固学生的法治信仰。

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自律”不仅要求大学生创业者要有“外向”的守法意识,也要具有“内向”的规则意识和制度观念。一次成功的创新创业,不仅要遵守外在的法律规范,而且要健全内在的制度体系。依据科斯的观点,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法律对资源配置不发生影响;而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里,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3]对于创业企业而言,遵循外在的法律是降低经营行为中交易成本的重要路径,但不可忽略的是,企业内部的运转中,由于需要处理个体与个体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不同层级人员之间的关系,因此企业内部必然也存在交易成本。如何建立健全使企业内部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制度体系,是实现大学生创新创业顺利推进所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因此,仅仅强调大学生在守法方面要严格自律,对于创新创业教育而言仍显不足,而应当注重“内外兼修”,引导大学生在外在守法的同时,有意识地加强内部的制度建设,从而规范创业企业的内部组织管理,有效提升创业竞争力。在引导大学生加强内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使学生明确内部制度必须以不违背国家法律为前提。同时,也要注重培养学生灵活运用法学理论的能力,充分运用法学原理来提高内部制度的建设质量,使内部制度能够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形成合力,从而有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法的明确性是法律作为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正如哈耶克所言,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已知而且确实肯定的”,“要使一个自由社会能顺利有效的运作,法律的确定性,其重要意义是如何强调也不大可能会过分的”[4]。同时,为了防止法律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有时又具有模糊性,正如哈特指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情况”[5]。因此,要使企业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效运行,就必须通过健全其内部制度来妥善处理法律的明确性和模糊性之间的矛盾。以《劳动合同法》为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对劳动者实施过错性解除的权利。然而,如果在内部制度中没有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相关情形无法界定的情况,从而无法及时、正常行使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类似的情形是可以通过创新创业过程中的事前教育来加以避免的,应当是法治教育需要重视的环节。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Z].2015-5-4.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2014-10-23.

[3]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The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1960, 3 (10):1-44.[4][英]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31.[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